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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网站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5年3月29日。

  噪声污染防治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是最普惠民生福祉的组成部分,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习强调,“保护生态环境必须依靠制度、依靠法治”,为做好新时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自治区重视污染防治工作,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取得新成效。随着自治区经济社会高水平质量的发展和全方面推进美丽内蒙古建设,对噪声污染防治提出更高要求,但目前噪声污染防治管理体系不健全、各部门职责不清晰、噪声污染治理水平有待提升等问题日渐突出。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习生态文明思想,筑牢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优美环境的新要求新期待,亟需制定《内蒙古自治区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有效解决人民群众身边最直接、最突出的噪声扰民问题。

  《条例(草案)》明确,各级政府对本区域声环境质量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监管,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对不一样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管,明确各主体责任。同时,通过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督促各责任主体积极履行职责。

  《条例(草案)》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运输噪声、社会生活噪声分别作出规定。对于工业噪声,要求相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比较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对于建筑施工噪声,要求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建筑施工单位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对于交通噪声,规范了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需要采取的措施,养护管理单位的职能职责,道路禁行、禁鸣区域的划定等内容,全面提升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水平;对于社会生活噪声,围绕可能影响居民生产生活的装修噪声、文娱场所噪声、公共场所噪声、家庭生活噪声等方面予以规范,维护居民生活环境和谐安宁。

  针对群众最关心关切的方面,《条例(草案)》规定,十二时至十四时、晚二十时至次日八时,不得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不得组织或者开展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健身、娱乐等活动;中考、高考等特殊活动期间,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一条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中国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根据需要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推进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体育、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噪声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管理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志愿者等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第九条自治区鼓励、支持噪声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加强噪声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促进噪声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

  第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将以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划定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未达到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所在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

  第十二条排放工业噪声、产生振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固定设备、运输工具、货物装卸等噪声源管理,配备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理应当依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建设价格,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实施工程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建筑施工单位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六条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教育、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相关部门对可能会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城市快速路、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采用低噪声技术和材料,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按照下列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并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一)经过已建成或者已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等登记的住宅、学校和医院的,应当设置声屏障并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经过其他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

  (二)经过已规划但尚未开工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应当设置防护距离,并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预留声屏障安装条件。

  建设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责令制定治理方案并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根据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

  第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声环境保护需要,划定并公布中心城区限制具体吨位载重货车的通行路线,并在相应路段设置禁行标志。对确需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定行驶路线、行驶时间。指定的行驶路线应当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第二十条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加强对公路、城市道路的维护和保养,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车辆、铁路线路和铁路机车车辆的维护和保养,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由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第二十二条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比较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噪声设备,但紧急情况以及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比较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不得组织或者开展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健身、娱乐等活动。在其他时间进行集会、健身、娱乐、促销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幼儿园、学校及其他单位使用广播、音响器材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并采取降低音量等措施,避免对相邻各方造成噪声污染。

  第二十六条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文化娱乐、体育锻炼等其他家庭场所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二十七条从事动物经营活动或者家庭饲养动物的,应当采取比较有效措施,防止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二十八条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十二时至十四时、晚二十时至次日八时,不得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对地下车库、停车场设备间、电梯、水泵、变压器、发电机等的使用和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噪声对居民正常生活造成影响。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人从事树木草坪修剪、设施维护维修等活动,应当采取降低噪声、调整作业时间等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三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等文化场所设置宁静区域,张贴保持安静的提示标识和管理规定。鼓励旅游景区导游讲解服务中减少使用扩音设备,提醒游客保持安静。

  第三十二条鼓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或者其他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要求,由业主共同遵守。

  鼓励开展宁静小区创建活动,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宁。

  第三十三条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工作联动协作机制,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的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和查处。

  第三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设置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和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噪声敏感建筑物周边等重点区域噪声排放情况的调查、监测。

  第三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隔声设计和施工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推广使用降噪、防振的产品和材料。

  第三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新建商品房建筑隔声设计和噪声污染防治情况的公示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自治区实行噪声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

  第三十九条对未完成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设定目标的地区以及噪声污染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已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筑设计企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二)未依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实施工程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依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比较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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