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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市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4-11-13 人气:1 作者:

  市城市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公开目录法规文件及解读

  (2012年4月2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8月29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化地区。城市化地区的范围,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专业管理和群众监督、行政管理和市场机制运作相结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委员会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对城市管理重大事项做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任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依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 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管、市政园林、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行政主任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数字化管理,建立统一的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实现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提高城市管理效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城市环境的权利,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责任区是指单位、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第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一)街巷、居住小区,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三)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四)公路、铁路、机场、地铁、轻轨、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和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实施工程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筑设计企业负责;

  (九)风景名胜区、保税区、科学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除前款规定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城市管理行政主任部门确定;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任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并监督其履行。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停车、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的具体工作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国家和地方城市容貌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规划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形态、色彩;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许可。原审批部门在许可时应当听取城市管理行政主任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依规定定时进行粉刷或者清洗,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建筑物、构筑物破损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及时整修。

  在建筑物、构筑物临街外墙安装窗栏、晾衣架、遮阳(雨)篷、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支架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整洁、完好。

  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供电、供热、供水、供气、照明、通信、邮政、环境卫生、交通、广告等各类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设施整洁、完好。

  第十五条 城市景观照明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夜景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合理控制照度和亮度,不得影响交通信号和居民生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或者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从事违法建设活动。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活动时,可以通知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对应的服务;利用违法建设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现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建设时,需要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做出认定意见的,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出具书面认定意见。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认定。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地布局、有偿使用、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会同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共同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级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管理等行政主任部门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备设置规划;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根据户外广告设备设置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备设置详细规划。

  编制户外广告设备设置规划和详细规划时,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经营性户外广告设备设置空间的使用权通过公开对外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等公平竞争方式有偿取得。

  设置户外广告设备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城市容貌标准、设置技术规范的规定。

  设置户外广告设备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城市管理行政主任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备设置许可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备的,户外广告设备的设置者应当定时进行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查;对陈旧、残缺、锈蚀等影响市容的,应当予以修复。

  空置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备,需要发布公益公告的,应当在户外广告的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时予以明确。

  (三)擅自利用建筑物、构筑物玻璃幕墙、临街门、窗等内外侧悬挂、书写、张贴或者设置的;

  第二十三条 设置电子显示屏、霓虹灯等发光材质广告设备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亮度、照度和音量不得影响交通信号和居民生活。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及其附属设施设置临时充气拱门、移动灯箱(柱)、撑牌、气球、卡通造型、旗幡、布幔等户外广告设备的,应当依规定设置。

  任何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喷涂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二)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声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有效;

  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缺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洗整理和修复。

  第二十六条 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的,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和范围内进行,并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沿街单位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单位内部;单位内部无停放车辆场地的,应当确定准许停放的地点;鼓励沿街单位在非工作日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所。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活动的,应当经批准,并在指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活动结束或者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洗整理现场,恢复原状。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政园林、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设计,组织编制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符合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单位理应当履行主体责任,维护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停放秩序。

  第三十条 在不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能确定特定路段、时间段,允许摆摊设点。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经营,配备卫生设施,并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两侧从事车辆修理(清洗)、材料加工、殡葬服务、废品收购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规范要求,具备相应的经营场所和物料用品堆放场所。产生污水、污泥和垃圾的,应当配备符合规范要求的污水、污泥预处理设施及垃圾收集容器。

  前款规定的市容环境规范要求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任部门会同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市政园林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采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色调、造型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城市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车辆、行人通行。

  第三十四条 施工现场应当防止扬尘,拆除作业应当采取湿式作业法;产生的废水、泥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河道。

  建设工地出入口应进行硬化处理,并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及相应的泥浆沉淀和排水设施。

  第三十五条 除抢修、抢险等工程外,夜间二十二时至凌晨六时禁止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噪声敏感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

  因生产工艺技术要求或者特殊需要一定要进行夜间施工的,实施工程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理应当向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取得处置许可。未经许可的,不得擅自处置。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等废弃物应当交给经核准的处置、运输、消纳单位处理。

  居住区内的道路应当保持平整畅通,整洁卫生;居住区内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地点停放。

  第三十九条 居住区内的公共设施应当规范设置,保持整洁完好;不得在墙面、楼道、邮箱、报栏、电线杆、变电箱等设施上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组织应当加强居住区内装饰、装修、建设行为的管理,对违法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劝阻无效的,向相关部门举报。

  居民进行装修、娱乐、体育及其他活动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音量,不得影响他人生活。

  第四十一条 道路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主要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省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四十二条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对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并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

  不得将垃圾扫入下水道或者堆积在道路、绿化带、花坛,避免对环境的二次污染。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地或者利用公共场所举办大型展览、展销活动,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临时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竣工或者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拆除临时设施。

  商品交易市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理垃圾,保持市场及周围环境整洁。

  第四十四条 宠物饲养人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应当即时清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玻璃瓶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向道路、河道、雨水管道、绿化带倾倒、排放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六条 生活垃圾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要求,推行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交通站点、居住区、文化体育场所、商业设施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和完善垃圾分类设施。

  第四十七条 居民应当维护居住区的整洁,按照分类投放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指定收集容器,不得在公共场所堆积垃圾杂物;居民产生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定点投放。

  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大件垃圾投放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和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二)餐厨废弃物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三)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决定和处置服务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和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协议,并报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定期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并根据实际产生量,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依法取得相关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置。

  第五十三条 产生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因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组织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将装饰、装修垃圾运至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场所处置。

  第五十五条 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事业需要,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依据人口密度以及城市发展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大件垃圾投放点、垃圾处置设施的设置方案并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立项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行业标准以及城市管理、规划等部门的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商品交易市场、城市综合体、特色街区、街景等建设和改造方案涉及环境卫生设施的,论证时应当听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建设资金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不得擅自变更、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五十八条 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卫生配套设施的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置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限期改造。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迁移、拆除、封闭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条 新建、改建、复建公共厕所的布局、建设标准,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现有公共厕所数量和硬件设施达不到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国家规定要求的,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建设和改造方案,逐步达到规定要求。

  第六十一条 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管理标准进行管理、维护,确保设施完好。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临街外墙安装窗栏、晾衣架、遮阳(雨)篷、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支架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未保持整洁、完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供电、供热、供水、供气、照明、通信、邮政、环境卫生、交通、广告等各类设施,未保持设施整洁、完好,设施产权或者管理人未及时整修、清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违法建设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规定,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置者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或者申请人民法院。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修复陈旧、残缺、锈蚀等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或者申请人民法院。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及其附属设施设置临时充气拱门、移动灯箱(柱)、撑牌、气球、卡通造型、旗幡、布幔等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喷涂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容貌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未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临时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未按照指定地点停放,影响市容,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并可以将车辆拖移至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活动或者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规定,占用公共场地清洗机动车辆、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从事车辆修理(清洗)、材料加工、殡葬服务、废品收购等经营活动产生垃圾,未配备符合规范要求的垃圾收集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单位未履行主体责任造成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秩序混乱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或者不遵守作业时限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建设工地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筑设计企业、运输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密闭运输的,责令运输单位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车轮带泥行驶,沿途丢弃、遗撒,污染路面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组织专业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车辆未按照规定时间和线路行驶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垃圾处置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向道路、河道、雨水管道、绿化带倾倒、排放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或者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或者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依法取得相关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因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未在指定的地点堆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或者有关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服务运营单位理应当提供复制、查阅相关资料等便利,并根据职能协助制止和消除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影响。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涉及城市绿化等赔偿补偿标准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城市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阻挠或者妨碍城市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公务的,公安城市管理治安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置。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原《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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